(2010)甬慈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郁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郁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大厦××层(1-7号)。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郁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29日1时50分许,被告郁某驾驶浙b×××××号轿车行驶至慈溪市××北三环路口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郁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借道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被告郁某某支付医疗费226748.76元及部分护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2000元;被告郁某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900元、护理费6000元、护理人员交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60676.80元、伤残鉴定费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车损费1800元、摊位费5400元、后续医疗费8600元,合计242406.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被告郁某系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驾驶人醉酒,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亦应核实被告郁某愿意依法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二十四份,证明被告郁某支付了医疗费226748.76元;2.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病历三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情况及因需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12000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的事实;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摊位费54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认为其不负责赔偿,上述证据由法院核实。被告郁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并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26748.76元;根据宁波市第六医院诊断证明书,可认定原告后续医疗费12000元,原告主张8600元,本院照准;根据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至鉴定日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0676.8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2900元、鉴定费2900元,本院照准;原告住院45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6000元(护理期为75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3215元;被告郁某同意赔偿原告车损费12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摊位损失费3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照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基于上述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29日1时50分许,被告郁某醉酒驾驶浙b×××××号轿车行驶至慈溪市××北三环路口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郁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借道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失血休克,枕骨骨折,双额叶脑挫伤,左胫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左肱骨骨折,l3椎体爆裂骨折伴l2、3脱位,l2、3多发附件骨折。2010年8月17,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l3椎体粉碎性骨折,目前腰部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致左肱骨外科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因颅脑外伤,遗留头痛头晕等不适应症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时间为4个月;建议营养期限为4个月(建议费用2900元)。被告郁某某支付医疗费226748.7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系浙b×××××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本院认为,设立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是对车辆这种高危工具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及时进行救济,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故交强险具有公益性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不以投保车辆的驾驶人有过错为前提。在无证据证明原告故意造成本起事故的情形下,被告郁某醉酒驾驶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但被告郁某自愿赔偿的款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可不负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8600元、营养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共计12625元中的10000元,另赔偿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60676.8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3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93391.80元。被告郁某赔偿原告交强险医疗项目赔偿不足部分2625元、车损费12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摊位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1280元,共计81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保险赔偿金1000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60676.8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3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0339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郁某赔偿原告张某某交强险医疗项目赔偿不足部分2625元、车损费1200元、摊位费损失3000元、鉴定费1280元,共计81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8元,减半收取计145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1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152元,被告郁某负担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崔志宁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岑静静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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