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文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文民初字第5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赵丙。被告:赵某乙。委托代理人:赵丁。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正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丙,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温州务工期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丙,现跟随原告父母生活。2009年2月,原告出境至意大利务工。2010年3月1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负担。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部分不属实,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没有分居生活。被告母亲朱某某曾向赵己、赵庚、赵辛借款合计5万元给原告作为出国的费用,至今尚未偿还。原告诉称的共同债务是原告个人出国所欠的个人债务,被告不应承担。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温州务工期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丙,现跟随原告父母生活。2009年2月,原告出境至意大利务工。2010年3月1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护照及居留证、双方当事人及子女的户口簿、结婚证、原告国外住址及中文译文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已生育一女,应认定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自2009年2月分居至今,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离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正德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海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