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叶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系宁海县某村甲村委会副主任。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7月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姜建高、王津津,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姜建高、王津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初,林某找到宁海县某村乙村书记施某,向施购买某水库旁的石头,并许诺给施每吨石价20元。施某认为该处石头在他父亲承包的山脚,是属于他的就答应了。同年1月11日林某分别联系了方某、赵某两辆挖掘机到宁海县茶院乡西林水库旁边的“磨石坑脚”开始工作。同年1月16日中午,任茶院村副主任的被告人叶某接到电话称有人在西林水库旁边的“磨石坑脚”处挖石头,遂带领村民王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一起到事发地点阻止挖石头。被告人叶某看到挖掘机还在施工,就叫挖掘机驾驶员停止施工,并用石头、柴刀将两辆挖掘机的玻璃及显示器、控制板等砸坏,损失价值人民币37002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姜建高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叶某为使国家、集体的财产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到案发现场去阻止他人违法采石,其行为是紧急避险行为,不应负刑事责任。建议法庭不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被告人叶某定罪量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初,林某的朋友想购买鹅卵石,就通过林德法找到宁海县某村乙村书记施某,向施购买位于宁海县某水库旁溪里的鹅卵石,并许诺给施每吨石价20元。施某误认为该处地段石头在他父亲承包的山脚,是属于他的就答应了,并叫村民张某甲对挖鹅卵石的工地进行管理。同年1月11日,林某分别联系了方某、赵某两辆挖掘机到宁海县茶院乡西林水库旁边的“磨石坑脚”开始工作。同年1月16日中午,任该乡某村甲村委会副主任的被告人叶某接到电话称有人在西林水库旁边的“磨石坑脚”处挖石头,遂带领村民王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一起到事发地点阻止挖石头。被告人叶某看到挖掘机还在施工,就叫挖掘机驾驶员停止施工,并用石头、柴刀将两辆挖掘机的玻璃及显示器、控制板等砸坏,经评估实际更换的部件,“小松”牌挖掘机损失价值人民币36210元,“卡特”牌挖掘机损失价值人民币5000元。2010年7月2日,被告人叶某被宁海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方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了林德法、林某先后叫其将泥树浪村磨石坑脚溪里的石头卖点给他们的事实;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由其联系了吊车、挖掘机等机械设备到磨石坑脚作业的事实;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施某叫其到磨石坑脚现场管理,案发这天,被告人叶某等人进入现场进行阻止,叶某并用石头、柴刀损坏挖掘机的事实;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这天其驾驶“小松”牌挖掘机在磨石坑脚溪里挖石头,见叶某等人让其停止干活,其停车后,叶某仍用石头、柴刀损坏挖掘机的事实;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案发这天其驾驶“卡特”牌挖掘机在磨石坑脚溪里挖石头,见叶某用柴刀敲其挖掘机的事实;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这天其与叶某等人赶到磨石坑脚阻止他人挖溪里石头,后叶某用石头等砸两部挖掘机的事实;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这天叶某向其报告有人在磨石坑脚非法采石,并证实叶某带人到现场去阻止的事实;证人徐某、孙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了维修赵某挖掘机的事实。2、被害人赵某、方某的陈述,分别证实了其所有的挖掘机在茶院乡磨石坑脚处挖石头时,被叶某损坏的事实。3、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供认了案发这天其在磨石坑脚阻止他人采石时,用石头、柴刀将两辆挖机损坏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两辆挖掘机损坏的价值的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中心位置、财物受损的事实。6、收条,证实了被告人叶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事实。7、抓获经过,证实了宁海县公安局巡特警在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东路抓获被告人叶某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叶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叶某的行为是紧急避险行为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志 勇人民陪审员 鲍 明 园人民陪审员 王 声 旺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亚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