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虞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商初字第2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艳青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一、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96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9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9年1月8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随时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利息过高,宜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某应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章某某应支付原告陈某某从2009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2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艳青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亚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