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付宝与丹阳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傅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阳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付宝,傅建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眭建新。委托代理人:王一珉、王晓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付宝。(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龚立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建刚。委托代理人:李卫彪。上诉人丹阳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付宝、傅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商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丹阳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丹阳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丹阳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上诉人丹阳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裘青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