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民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金某某;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经济开发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诉人金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民初字第4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金某某诉称,2006年10月12日,其向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幽香公司)购买位于义乌市经济开发区××路××店面及地下室仓库,2008年3月4日,幽香公司向其交付了上述房产。2009年6月21日晚,由于地下室防水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地下室地面严重渗水,造成了地下室积水达30厘米左右,导致其存放仓库内的书包受水浸泡,其于第二天一大早发现这一情况后,立即找人转移书包,但还是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09年7月8日,经义乌市价格事务所依法鉴定,其受水某书包的经济损失为121818元。其认为幽香公司交付的商品房地下室防水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未按国家标准做好地下室的防水工程,是造成其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幽香公司应对其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请求判令幽香公司赔偿其的经济损失121818元。原审被告幽香公司辩称,金某某曾向其购买店面和仓库没有异议,但对金某某陈述的交付房产的时间有异议,实际的交付时间是2006年12月31日之前,当时竣工验收合格后就交付给了金某某,金某某陈述的2008年3月4日是其通知金某某办理产权证书的时间。对于金某某陈述的2009年6月21日地下室漏水对物品浸泡的事情,其不清楚。另外,金某某委托义乌市价格事务所鉴定的事情,其也不知情。故请求驳回金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2006年10月12日,金某某向幽香公司购买坐落于义乌市经济开发区贝村××店面房及地下室,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幽香公司将房屋交付金某某使用后,金某某已办理了相应的产权证书。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金某某向幽香公司购买的房屋已经依法取得产权证书,房屋工程质量应视为验收合格。因此,金某某主张地下室防水工程存有质量问题,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赔偿财物损失应当以直接损失为凭据,对于金某某主张的损失,其仅提供了书包损失的价格评估书,未提供书包被水浸泡的直接证据,因此,金某某主张以价格评估书的鉴定结论的损失价值要求幽香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甲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金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的地下室用于仓储,未接水管。地下室在交付后不久就漏水了,2007年8月16日房屋施工方来某某过一次,至本案发生前没有再漏水。地下室的水不是从**楼梯口流下来的,本案的渗水位置就在上次的维修处。地下室防水工程的质量问题依法应由房屋开发商幽香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幽香公司在一审拒不提交房屋建设档案,导致本案无法鉴定。其也多次到城建档案馆调取资料,但由于幽香公司未将相关资料报送城建档案馆,故其无法取得有关资料。因此本案无法鉴定的责任应由幽香公司承担。其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证实了书包被水浸泡造成损失,其在事件发生后也通知了幽香公司,物业公司负责人也来现场查看过,电视台也播放了此事。另:其庭审时陈述,其已于一审判决后从城建档案馆自行提取了申请鉴定所需的资料。一审期间之所以未提供申请鉴定所需资料,系因其一审代理人对其称城建档案馆中无其地下室所在7号楼的资料。其存于地下室的书包被水浸泡受损的事实也有许多证人可证实,其在一审时将有关乙给了其代理人,后其代理人未提交给原审法院,其虽在一审庭审时到庭,但其当时认为其已将诉讼事务全部委托给代理人了,故其在一审庭审时也未提出异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幽香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金某某提供了:1、录像资料,证明本案中其的财产损失情况;2、证明两份,证明事发地下室在2007年8月16日因为渗水曾由施工单某某修过,以及存于地下室的书包于2009年6月22日上午被地下室水某的情况;3、从城建档案馆提取的地质勘察报告、监理资料、混泥土强度报告、隐蔽工程验收的资料等(复印件),证明地下室防水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申请对地下室防水工程作质量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金某某的庭审陈述,证据1(录像资料)于本案事发后的数日录制,该证据未反映本案事发时地下室内存有书包,以及书包被地下室中积水浸泡的情况,且该采访内容主要为金某某单方陈述,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金某某提出的有关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理由见本院认为部分)。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某某认为其地下室严重渗水造成了其存放于地下室的书包被水浸泡而受损,但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事发时其地下室存有书包且被水浸泡的事实,故对金某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鉴于金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财产受损与地下室渗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的待证事实之一即地下室防水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已无必要且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金某某申请对其地下室防水工程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金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当事人取得有关证据后,讼争纠纷可再行处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6元,由上诉人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代理审判员 钱 萍代理审判员 徐 晋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温小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