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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秀泾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夏甲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甲;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秀泾商初字第4号原告:夏甲。被告:杨某某。原告夏甲为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耘适用简易程序,于次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夏甲起诉称:被告因向原告购丝,截止2008年1月1日,结欠原告87000元(详见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丝款8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夏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上载明:“今欠夏乙人民币扒万柒仟元正。¥87000元。”上有被告签名确认,落款日期为2008年1月1日。原告据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丝款87000元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的事实,并于庭审中说明被告因笔误,在书写欠条时将原告姓名“夏甲”写成了“夏乙”。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核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效力,与其诉请相互印证,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将原告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出具欠条对所欠丝款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久拖未付,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甲丝款8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王耘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