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8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8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太阳帽,同年8月22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2700元,经双方协商,减免12700货款,被告承诺分别于2008年12月30日、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2月30日支付50000元、20000元和20000元,共90000元。但被告仅在2009年1月8日支付了20000元、2009年6月24日支付了10000元、2010年7月1日支付了1000元,尚有5900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9000元,并赔偿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时间自2010年12月31日起算。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8年8月22日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0000元,支付了31000元,尚欠货款59000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胡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所欠的59000元货款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给原告自其承诺付款日之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5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59000元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郏永林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