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丰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商初字第3号原告:朱某某。被告:丰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原告系饲料经销户,被告长期到原告处赊购饲料。自2008年起至今,被告除支某某告部分饲料款外至今尚欠原告饲料款145542元。嗣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14554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丰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状所称情况事实,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要求分期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十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45542元;2、字条一张,证明被告约定于2010年10月15日支某某告饲料款2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丰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到原告处赊购饲料,至今尚欠原告饲料款14554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条。嗣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2010年12月23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也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丰某某到原告处赊购饲料,理应按约支某某告货款。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丰某某辩解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分期付款的主张,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朱某某饲料款1455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5元,由被告丰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建平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