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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枣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井新与堪振磊、王荣俭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枣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王井新。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堪振磊。被告王荣俭。委托代理人马国锋,衡水市众城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堪振荣。原告王井新与被告堪振磊、王荣俭、堪振荣债务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福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井新撤回了对被告堪振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井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荣俭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堪振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9日堪振磊从我处购买兔皮褥子合款28000元,被告王荣俭系堪振磊的姐夫,当时由堪振磊出具欠条一张,王荣俭书面为其提供担保,后经多次催要王荣俭给付1000元,尚未27000元未偿还,王荣俭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堪振荣系王荣俭之妻,该债务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庭上述称,2010年7月29日堪振磊从我处购买白兔皮褥子200条,单价90元,共18000元,由堪振磊与王荣俭在欠条上签了字;2010年7月31日堪振磊又从原告处购200条,单价90元,共18000元,由堪振磊与王荣在欠条上签了字;2010年8月9日,原告和堪振磊与王荣俭对帐时总欠28000元,又让堪振磊重新书写了欠条一张,王荣俭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了字,并且按了手印;另外因当时王荣俭是担保人,王井新去找王荣俭要帐时,王荣俭说现没有钱,你放心吧,我枣强有座楼房,把它抵押给你,你可以找买主,只要价格合理,你可以卖,卖完后把欠你的钱兑帐,剩余的钱你再给我,王荣俭把协议书给了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王荣俭与堪振荣的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证据2、2010年7月31日王荣俭、堪振磊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原告与堪振磊存在买卖关系与欠款事实,王荣俭开始作为连带保证人出现的;证据3、2010年7月29日堪振磊、王荣俭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内容同上;证据4、2010年8月9日堪振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堪振磊拖欠原告货款28000元,王荣俭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欠条上签了字,并按手印;证据5,王荣俭给原告购房协议一份,证明王荣俭作为堪振磊的担保人,为偿还原告的货款用房产一处向原告抵押。被告王荣俭未提交答辩状庭上辩称,关于王荣俭在欠条上的签字,非本人意思,属强迫,原告用购房协议要胁我在购房协议上签的字,因此我方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述称,2010年8月9日堪振磊为王井新出具欠条后,王井新得知堪振磊无还款能力,便蓄谋让王荣俭作保证人,王荣俭购买枣强县税务局家属楼南楼四单元西门楼一处,签定一购房协议,王井新假借女儿在枣强县上学,以租用王荣俭在县税务局家属楼南楼四单元一楼西门楼并支付租金为名,谎称看不到购房协议,无法相信房子是王荣俭的,当王荣俭拿出购房协议给王井新看时,王井新又称需要回家给妻子看,便拿走了购房协议,之后又以购房协议相要胁我“如果我不在欠条上签认可堪振磊一起欠钱,就不把购房协议给我,并称卖掉此房,王荣俭迫于无奈,在这欠条上签字,这个“保证人”三个字是王井新后来加上的,签字时没有这三个字。被告堪振荣未提交答辩状。经质证,被告王荣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同一张欠条有不同的字体,欠条上的字体是堪振磊写的,“担保人”三个字是原告写的,王荣俭签字时不知道前面有担保人三个字,“担保人”三个字不知是谁写的,因此我方不承担担保责任;证据5不符合事实,购房协议是原告从王荣俭手中骗取的,而不是王荣俭给的。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结合证据1、2综合分析,原告在被告签字后再加上担保人字样有违常理,且被告无证据相佐证,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被告否认系其交原告抵押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存在抵押,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堪振磊从原告处买白兔皮褥子200条,单价90元,共18000元,出具欠条一张并由堪振磊与王荣俭在欠条上签字;2010年7月31日堪振磊又从原告处购白兔皮褥子200条,单价90元,共18000元,出具欠条一张并由堪振磊与王荣俭在欠条上签字;2010年8月9日,对帐时总欠28000元,又让堪振磊重新书写了欠条一张,王荣俭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了字,并且按了手印,后经催要担保人王荣俭偿还欠款1000元,现偿欠27000元。被告王荣俭与堪振荣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0月30日结婚。本院认为,原告王井新与堪振磊买卖合同事实清楚,欠款数额明确,应当予以认可;对于该债务被告王荣俭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未注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情况下,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对此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的民事责任;对于保证所产生的债务,王荣俭与堪振荣虽系夫妻关系,但无证据证明此担保经堪振荣同意,所以不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对被告王荣俭提出在欠条上的签字非本人意思,属强迫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且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可以证明欠款及担保的事实,故对其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荣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井新欠款27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井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财产保全费290元,共计540元由被告王荣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福新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