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一终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马传举与马存和、茹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存和,马传举,茹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存和,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传举,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雪峰,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茹超,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志军,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存和因与被上诉人马传举、茹超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一初字第0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存和,被上诉人马传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雪峰,被上诉人茹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被告茹超欲把自己的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马存和,于是要求马存和先把其购买的原大队部上的二层楼房(下面五间上面三间)扒掉。2010年4月22日,被告马存和雇佣原告在内的数名员工对被告茹超的房屋进行拆迁,被告茹超自行提供的挖掘机也在现场同时工作,原告按照被告马存和的安排到二楼东头工作,当时房屋已经拆迁一部分,有人提示情形已经很危险,于是原告就开始向西头走去,在走到中间清理电线时,不慎因楼板断裂导致原告从上面摔下来。事发后两被告将原告马传举先后送达到古城医院和亳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在亳州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其颈6、7椎体骨折、颈髓损伤伴四肢瘫、急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4937.5元,后转入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30986.37元,外购药品10120元,出院后在亳州市医疗单位支付医疗费61.65元。马存和在庭审时提交的替原告垫付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2696元。被告茹超在庭审时主张其已经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但是由于家中遭遇火灾,条据灭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马传举受被告马存和雇佣,他们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马存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茹超将拆迁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且无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马存和,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对原告因安全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与被告马存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马传举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可以适当减轻被告马存和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四肢瘫痪,需要有人护理,且持续误工,故对原告要求的除去亳州市人民医院和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以外的医疗费、受伤后三个月(2010年4月22日到2010年7月22日)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已经出院在家,需要长期护理,护理费用按一人计算为宜;对其提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由于此费用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但是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票据,数额无法确定,本院对此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存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传举医疗费10181.65元、护理费34.44元×90天×1人=3099.6元、误工费34.44元×90天×1人=30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6天=520元、营养费20元×26天=520元,合计17420.85元的90%计款15678.8元。二、被告茹超对被告马存和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马存和负担800元,被告茹超负担400元。马存和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马传举是上诉人代找给茹超扒房子的,上诉人仅是介绍人,与马传举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证人王某与茹超有亲戚关系,其证言不真实;3、马传举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马传举针对马存和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雇主实际上是马存和,茹超是发包人。在雇员受害赔偿案件中,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茹超针对马存和的上诉,辩称:茹超与马传举之间没有雇佣关系,马传举是马存和雇佣的工人,雇主是上诉人马存和,不是茹超。茹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马存和二审举证同一审,马传举、茹超对马存和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均同一审。马传举二审所举证据除一审证据外,又补充举证一审庭审笔录和一审证人证言,以证明马存和是实际雇主。马存和对马传举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王庆柱提供的证明是假的,我与马传举不是雇佣关系,焦宏春、马传举这几个工人是我叫去的,但都是茹超让我代他找的,我和茹超有亲友关系,茹超说挖掘机找好了,让我找几个人帮忙,我没有包下来。茹超对马传举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茹超二审举证同一审,马存和、马传举对茹超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均同一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人证言及陈述,马传举为茹超扒房子是马存和找去的,在工作过程中受马存和的指挥,劳动报酬也应由马存和支付。且马存和以前曾找马传举等人干过一些活,都是马存和支付工钱。故应认定马存和与马传举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即茹超将房屋拆迁工程发包给马存和,马存和雇佣马传举从事房屋拆迁劳务。马传举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马存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马传举对于自身损害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令马存和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马存和上诉称其与马传举不存在雇佣关系及马传举应承担主要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元,由上诉人马存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海洋审判员 杜亚莉审判员 刘长友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昱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