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绍兴××纺织××司与长兴××进出口有限公司、王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纺织××司,长兴××进出口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103号原告绍兴××纺织××司,以北。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长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某。原告绍兴××纺织××司诉被告长兴××进出口有限公司、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因业务关系相识。2008年,经原告介绍,被告王某某与案外人杭某萧某某龙某某品有限公司发生布匹买卖关系,后华龙某某品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对余款187199元一直拖欠不付。2009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代华龙某某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87199元,并约定待华龙某某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后,被告应退还原告垫付的货款187199元。2009年6月,被告王某某通过诉讼,收回了华龙某某品有限公司的拖欠货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履行,退还由原告垫付的款项187199元,但两被告均推诿,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8719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长兴××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其于2006年发生业务关系,187199元的货款是2006年原告结欠其的货款;原告诉称的2009年6月被告王某某通过诉讼收回的货款是被告王某某以长兴县永泰纺织厂的个体工商户业主的名义所收取的货款,与本案原告所起诉的货款并非同一标的,被告长兴××进出口有限公司并未收到上述货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2009年6月被告王某某通过诉讼收回的货款是被告王某某以长兴县永泰纺织厂个体工商户业主的名义所收取的货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绍兴××纺织××司与被告长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2、(2009)杭萧某某字第3621号民事调解书;3、杭某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付款书、诉讼费专用票据;4、被告长兴××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5、(2009)杭萧某某字第3621号民事起诉状及进账单。两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中的187199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2009)杭萧某某字第3621号案件主体系作为长兴县永泰纺织厂业主的王某某与杭某萧某某龙某某品有限公司。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2、3、5,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对象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与事实进一步予以认定被告长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长兴县永泰纺织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业主为王某某);2、送货单。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王某某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2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与事实才能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长兴××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系长兴县永泰纺织厂的个体工商户业主。2009年3月4日,原告绍兴××纺织××司与被告长兴××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杭某萧某某龙某某品有限公司结欠被告长兴××进出口有限公司187199元;被告长兴××进出口有限公司在退税未到账前应结给原告绍兴××纺织××司的总金额为194356.36元;被告长兴××进出口有限公司需催促杭某萧某某龙某某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待杭某萧某某龙某某品有限公司支付后需退还原告绍兴××纺织××司187199元。2009年6月24日,杭某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王某某诉杭某萧某某龙某某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09)杭萧某某字第3621号。在该案中,被告王某某以长兴县永泰纺织厂业主的名义诉请被告杭某萧某某龙某某品有限公司立即付清所欠货款17616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768元,合计183928.6元。2009年8月25日,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杭某萧某某龙某某品有限公司支付王某某货款163000元,于2009年8月28日付清。调解书生效后,杭某萧某某龙某某品有限公司按照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王某某领取了货款。本院认为:原告绍兴××纺织××司与被告长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某在(2009)杭萧某某字第3621号案件中通过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后从杭某萧某某龙某某品有限公司处领取的货款与双方在2009年3月4日签订的协议中载明的“杭某萧某某龙某某品有限公司结欠被告长兴××进出口有限公司187199元”是否系同一笔货款,若系同一笔货款,则双方在2009年3月4日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的诉请可予支持,反之亦然。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看,本院认为上述两笔货款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同一性。因为(2009)杭萧某某字第3621号案件中买卖合同双方分别为王某某与杭某萧某某龙某某品有限公司,而2009年3月4日的协议中买卖合同双方分别为被告长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杭某萧某某龙某某品有限公司。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王某某系长兴××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身份具有特殊性,但长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均系独立的民事主体,长兴××进出口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其独立承担,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涉。而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5可以看出,被告王某某在(2009)杭萧某某字第3621号案件中系以长兴县永泰纺织厂业主的名义起诉,且起诉的金额亦与2009年3月4日协议中载明的“187199元”不一致,由此,在原告绍兴××纺织××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王某某在(2009)杭萧某某字第3621号案件中通过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后从杭某萧某某龙某某品有限公司处领取的货款与双方在2009年3月4日签订的协议中载明的“杭某萧某某龙某某品有限公司结欠被告长兴××进出口有限公司187199元”系同一笔货款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对于被告长兴××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3月4日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绍兴××纺织××司与被告长兴××进出口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在本案中将王某某作为被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主体错误,故其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纺织××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44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5514元,由原告绍兴××纺织××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锦翔代理审判员  柯晓蕾人民陪审员  黄立宝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惠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