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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云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云商初字第8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雷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伟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雷某某于2008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催讨未还。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被告陈某某、雷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待证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雷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某某、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伟东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