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安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游某某、游某某与被告昌××街道(原××镇)余××社区与昌××街道(原××镇)余××社区××凉亭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游某某与被告昌××街道(原××镇)余××社区,昌××街道(原××镇)余××社区××凉亭边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游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昌××街道(原××镇)余××社区××凉亭边组,住所地安吉县××镇余××社区。负责人:王甲。委托代理人:徐甲。原告游某某与被告昌××街道(原××镇)余××社区××凉亭边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结案案由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昌××街道(原××镇)余××社区××凉亭边组负责人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某起诉称,原告因婚姻于1988年7月28日落户被告处,2009年前原告享有被告处分配,2009年1月15日后,未向原告分配。故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7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昌××街道(原××镇)余××社区××凉亭边组答辩称,原告主张76000元不是土地征用补偿费,是6%安置土地股份转让款,且该款是严禁分到人到户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之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余墩社区证明一份,证明王甲系昌硕街道(原递铺镇)余墩社区居民委员会凉亭边组组长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余墩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户籍于1988年7月28日迁入,2001年8月离婚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余墩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享有承包地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应以土地承包权证为准。证据四、递铺镇垅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原户籍地未享受任何待遇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五、户籍证明二份,证明原告户籍在被告处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六、分配表六份,证明2003年至2005年原告在被告处享有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原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七、昌硕街道办事处关于土地分配征用款信访处理意见一份,证明信访部门建议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八、徐乙等四人证明,证明2009年1月15日被告人均分配款项8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分款800元是事实,但该款不是土地征用补偿款,是村公积金收益分配。证据九、余墩社区证明一份及王乙等三人证明三份,证明被告2010年12月人均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76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人均分配款项76000元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是6%安置土地留用股份转让款,不是土地征用补偿款。证据十、昌硕街道人民调解某某会出具的调解不成告知书一份,以证明双方为土地补偿款纠纷经镇调解某某会调解不成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昌××街道(原××镇)余××社区××凉亭边组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股权收购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分配的款项是6%的安置留用地款;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安某办发(2010)78号文件一份,证明被告分配的款项是不能分到人到户的;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五、六、七、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九,被告承认分配款项是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五、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六、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游某某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9年1月及2010年12月被告人均分配源自土地的集体收益款共计76800元,原告未能享受,2010年12月20日,双方为该收益款分配纠纷经镇调解某某会调解不成,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能否与被告村民组的其他成员一样分得源自土地集体收益款,在于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本案中,原告的户籍在被告村民组,具有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被告也予以认定,故原告理应与被告其他成员一样分得土地收益款,然被告未将76800元集体收益款分配给原告于法无据,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昌××街道(原××镇)余××社区××凉亭边组给付原告游某某7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诉讼费3040元,由原告游某某、被告昌××街道(原××镇)余××社区××凉亭边组各负担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建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