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永岩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岩商初字第2号原告:周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晓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因建房急需购买材料缺钱,于2010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7900元,并承诺过几天归还。但是多日之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8月份归还原告1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27900元和利息2790元合计3069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是欠原告27900元是事实,是应该偿还的。当时被告家里在建房,因为需要装铝合金窗户,于是通过建房的师傅叫原告来做铝合金窗户,当时约定可以欠款3年。做好门窗后,原告让被告打了欠条,但3年时间还没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而且当时结算的时候根本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称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现经双方沟通与法院释明,本案属承揽合同产生的报酬欠款,原告变更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报酬279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和人口信息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以证明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37900元报酬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证据1系公安某某出具,可以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的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审查核对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可以证明被告还拖欠原告27900元报酬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证据1、2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2008、2009年间承揽了被告新建房屋的铝合金门窗制作业务,后完成了铝合金门窗制作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遂双方于2010年2月13日进行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报酬37900元,被告亲自出具欠条一张交付原告,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周某某同志人民币叁万柒仟玖佰元整(¥37900.00)元正,欠款人:陈某某,2010年2月13日”。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后被告于2010年8月份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27900元报酬,有被告亲自出具的欠条为据,证据确凿,且被告对拖欠报酬之事亦予以承认,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报酬的支付期限,故被告应该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现原告已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未给付全部报酬,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剩余报酬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900元报酬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报酬279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7元,减半收取28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67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娄晓钦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赛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