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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2144号原告:李某。被告:方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张宏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从2007年起,被告不再出去工作,整天在外打牌,对家庭未尽到责任。被告不顾原告的劝说,从2009年开始和别的女人在外同居生活。2010年原告因劝说再次遭到被告的辱骂,于同年2月25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依法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证明各一份的证据。被告方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法律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4日生育儿子方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时有争吵发生。关于原告提及的被告不工作以及与别的女人同居的情形,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无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事由,夫妻感情应属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及的财产与债务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的证据,故本院不在本案中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了有关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宏桥代理审判员  裴 丹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丁金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