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昌民一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梁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梁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一初字第00112号原告王某某,女。法定代理人田彩红(系原告母亲)。被告梁某,男。法定代理人梁士国(系被告父亲)。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升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田彩红、被告梁某的法定代理人梁士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在课间活动时,因原、被告相互嬉闹,被告摔伤原告,原告共花医疗费2300多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3060元。被告梁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表示原告也有过错,只同意赔偿原告500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住院处方10张,CT检查报告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某镇公安派出所卷宗一册,其中证据分别为:(一)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诊断书1份,住院收据1份(12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销医疗费的事实;(二)照片(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三)某镇公安派出所对原、被告同学韩伟及被告梁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摔伤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三)有异议,称证人韩伟所述不实,某镇公安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不合法,但未提出反驳证据;经审查,证据(三)系公安干警依法对证人、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笔录有被询问人签字,又有在场人(学校领导)签字,其形式、来源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某中学7年3班班主任左显生自书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曾坚持上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同为某中学7年3班学生。2010年11月17日上午,原告在课间休息时,与同学韩伟嬉闹后,从被告身边经过,被告也与原告嬉闹,即伸腿绊原告,原告遂与被告嬉闹、撕扭,被告用力拽推原告,致原告左耳部被桌角磕伤。原告经昌图县某医院住院治疗,并经第三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耳外伤,住院治疗9天(其中,自住院次日起,原告边治疗边上课),花医疗费2379.9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就医交通费的主张。因原告在住院期间(住院次日起)边治疗边上课,且病历中未记载二级以上护理,因此,对原告主张有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嬉闹、撕扭,致原告受伤,被告应赔偿原告伤后的医疗费,在此事件发生过程中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也与被告嬉闹、撕扭,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赔偿原告王某某伤后医疗费2379.90元的70%,即1665.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5元,被告梁某负担17.5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升平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同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