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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景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康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康被告人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景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康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于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2010年11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亚静、被告人刘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刘康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景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陵邮政局门前路段时被告人刘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景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陵邮政局门前路段时,与顺行在前左转弯的曹定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曹定岭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刘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康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康的供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景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吴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景县公安交警大队抓获证明;调解笔录、赔偿协议、收条以及被告人刘康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康之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被告人刘某之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康能够自愿认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够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康犯交通肇罪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智华审判员  乜风凯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书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