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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余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拆迁办公室、余姚市××拆迁办公室(1)诉被告郑某某房屋拆迁与郑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拆迁办公室;余姚市××拆迁办公室()诉被告郑某某房屋拆迁;郑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民初字第56号原告:余姚市××拆迁办公室()。住所地:余姚市××××号。法宝代表人:劳剑峰,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余姚市××拆迁办公室()诉被告郑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联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拆迁办公室(1)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拆迁办公室(1)起诉称:原告即为原余姚市凤山街道房屋拆迁办公室。因杭某某铁客运专线余慈综合交通枢纽中心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协议1份,协议对拆迁房屋的补偿及搬迁交付时间等事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协议第五条:“乙方保证在2010年8月31日前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并移交给甲方。”约定搬迁腾空房屋到期后,被告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原告多次上门做思想工作通知被告限期腾空,但仍无结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搬迁腾空拆迁房屋,把旧房屋交由原告拆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住宅用房拆迁货币安置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应在2010年8月31日前把拆迁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至今未交付等事实。2.预付清单汇总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约支付补偿款107万元等事实。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被告郑某某系余姚市余姚镇顺锋塑料厂的业主。4.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1份,拟证明拆迁等的事实。5.组织机构代码证、余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余编发(2008)6号文件、余姚市人民政府房屋动迁管理办公室余动办发(2010)5号文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等事实。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因杭甬客运专线余慈综合交通枢纽中心项目工程建设需要,余姚市凤山街道房屋拆迁办公室与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住宅用房拆迁货币安置协议》1份,约定被告被拆迁房屋座落于余姚市凤山街道五星村郑河沿陈家9号(建筑面积1623.44平方米),乙方(被告)同意选择货币安置,合计款项2140147.32元,甲方(余姚市凤山街道房屋拆迁办公室)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先预付补偿费的50%计107万元,余款在被拆房屋全部腾空并移交甲方验收后15日内结清;乙方保证在2010年8月31日前搬迁腾空被拆房屋,并移交给甲方,甲方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补偿给乙方后,旧料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拆除、损坏房屋,违者照价赔偿等。到目前,被告已领取了107万元的补偿款,但尚未搬迁腾空上述被拆迁房屋。另查明,余姚市凤山街道房屋拆迁办公室现为原告余姚市××拆迁办公室(1)。本院认为:余姚市凤山街道房屋拆迁办公室与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的《住宅用房拆迁货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房屋并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腾空原告(原余姚市凤山街道房屋拆迁办公室)与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的《住宅用房拆迁货币安置协议》确认的座落于余姚市凤山街道五星村郑河沿陈家9号的房屋,并交付原告余姚市××拆迁办公室(1)。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帐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联江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丁金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