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遂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陈甲;陈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遂商初字第30号原告包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甲。委托代理人(特别乙。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包某某诉被告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瑞祥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其委托人范治平、施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诉称,被告陈甲、陈乙系父子关系。2008年,被告陈甲向案外人王某某借款30000元,由原告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甲未归还借款,原告为履行担保人的义务,于2008年11月22日归还了案外人王某某借款30000元。2008年11月25日二被告将该笔担保代偿款作为借款,并出具30000元借条给原告,承诺本年底归还,利息按月结清。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08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包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待证2008年11月25日,被告陈甲、陈乙向原告包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8年年底前归还,并承诺支付利息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甲、陈乙欠原告包某某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甲、陈乙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陈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包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陈甲、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溢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