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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宝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与义乌市××宝进出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义乌市××宝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8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义乌市××宝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小区。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宝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宝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订购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96000元的各种规格的拖鞋,并约定45天内付清货款。但是,被告只支付了定金30000元,余款366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6000元,并赔偿从2009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义乌市××宝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产品订购合同一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内容合法,应予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600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还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宝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366000元,并赔偿从2009年11月10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767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国贤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