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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70号原告贾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贾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牛仔上衣买卖业务往来。被告于2008年10月6日、10月13日、10月20日、10月27日、11月3日向原告购买了计货款96764元的牛仔上衣。因被告至今未付货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67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1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曾有牛仔上衣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10月6日、10月13日、10月20日、10月27日、11月3日,原告分五次共向被告提供96764元的牛仔上衣,被告收货后给原告出具了销货清单,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贾某某提供的由被告张某某出具的销货清单五份等证据及原告方某某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依法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货款人民币967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219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