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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嘉兴××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开发区××道。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上诉人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美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嘉善县人民法院(2010)嘉善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伟美特公司、陈某某于2009年11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三年。陈某某主要从事电焊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伟美特公司未为陈某某缴纳医疗保险。2010年6月7日陈宝某某右眼视盘血管炎请假去医院医治。同月9日,陈某某到嘉兴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4日陈某某自己要求出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930.16元,同日医院开出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周,同月20日医院又开出诊断证明书,��议休息一周。6月7日,伟美特公司某某陈某某请假2天,同月9日伟美特公司某某陈某某请假10天。2010年6月23日18时,因陈某某未上班,伟美特公司以陈某某连续旷工三天,属严重违反厂纪厂规为由,作出与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告。为此,陈某某于2010年7月7日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伟美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元,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1月18日双倍工资4200元,医疗费2090元。2010年9月10日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善劳仲案字(2010)第077号裁决书,裁决:伟美特公司应支付给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元;伟美特公司应支付陈某某医疗费848.52元;双方终止医疗保险与劳动合同,今后无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对此,伟美特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伟美特公司、陈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陈宝某某右眼视盘血管炎住院治疗,出院后在医生建议下进行合理的休息,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伟美特公司作为企业理应对职工生病予以关心,如陈某某没有及时请假,伟美特公司也应当了解陈某某休息是否合理,但伟美特公司却在未满三日“旷工”的情况下,视为严重违反厂纪厂规,即公告与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明显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陈某某要求伟美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元,应予支持。其他方面因伟美特公司、陈某某对劳动仲裁都没有异议,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嘉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嘉兴××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在2009年11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三、嘉兴××有限公司应支付陈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元,医疗费848.52元,合计6448.52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伟美特公司负担。判决宣告后,伟美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伟美特公司违法解除与陈某某签���的劳动合同基于伟美特公司有义务了解陈某某休息是否合理及伟美特公司在陈某某旷工未满三日的情况下即公告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对此,伟美特公司认为,陈某某在先后两次填写的请假单上承诺在请假期届满后未能按时上班且又无继续申请请假的,超出两天的,陈某某同意伟美特公司按自动离职处理。由此可见,陈某某对该后果是明知的,伟美特公司没有义务了解陈某某的休息是否合理。并且,伟美特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某某的陈述足以证明陈某某旷工三日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其旷工未满三日缺乏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伟美特公司违法解除与陈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实属不当,请求依法改判。陈某某在二审中答辩称,伟美特公司在其患病期���将其开除没有道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以下事实:伟美特公司厂纪厂规第一条规定,无正当理由迟到早退四小时以上作旷工一天处理;第三条规定,员工旷工累计达三天,属严重违反厂纪厂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陈某某的嘉兴伟美特职员记录卡表中写明看过厂纪厂规,愿意遵守公司纪律。陈某某未履行请假手续,于2006年6月21日至2006年6月23日,未至伟美特公司上班。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在于伟美特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陈某某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伟美特公司��纪厂规的规定,员工旷工累计达三天,属严重违反厂纪厂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而陈某某的职员记录卡表显示其对该厂纪厂规是清楚的。本案中,陈某某自2010年6月7日开始患病休假,虽然其在2010年6月19日前一直正常履行请假告知义务,但自2010年6月21日开始,确无证据显示陈某某向伟美特公司请假,同时根据公司厂纪厂规,迟到早退四小时以上作旷工一天处理,故截至2010年6月23日下午18时,伟美特公司以陈某某未履行请假手续,属于不请假而缺席的旷工情形,且累计达三日,解除与陈某某的劳动关系,符合双方合同之约定,并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认为陈某某旷工未满三日,显与事实不符,据此作出的判决自然有误。经二审调解,伟美特公司愿意本着帮助的精神补偿给陈某某5600元,不违反相关规定,可予照准。加之双方对一审关于医疗费的处理没有争议,本案可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嘉兴××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嘉雄审 判 员  苏江平代理审判员  毛 彦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