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洪某、仇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洪某,仇甲,仇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仇甲。原审第三人:仇乙。法定代理人:仇甲。上诉人陈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0)台温执异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仇甲与第三人仇乙系父女关系。200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仇甲签订了出让屋基协议一份,约定仇甲、仇乙将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村村民点从东向西第七间房屋的屋基出让给原告陈某某,出让金额为238000元,分两期付款,第一期于10日内付200000元,第二期在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某某38000元。同时约定该房屋的桩基已完成,桩以上的建造费用由原告自行负责。后第三人仇乙在该出让屋基协议上补签了名字。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仇甲方200000元。并由原告自付资金建造房屋。现该房屋的房产证登记在被告仇甲及第三人仇乙名下(产权证号为温甲证城区字第161309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被告仇甲名下。2010年4月12日,温岭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意见,内容为:仇甲户座落在太平街道××××村,地号为001-035-000-00303-003宗地,土地使用权面积80平方米,土地证号为温乙(2007)第g6679号的土地性质属国有划拨住宅用地,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其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一起可以转让。另查明:被告洪某因与被告仇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某请,该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上述讼争房屋。在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原告陈某某提出执行异议。因原告在房屋查封前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又未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身权益,故该院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仇甲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转让标的物在协议书中的屋基系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按照法律规定,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现温岭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出具了该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一起可以转让的意见,故应认定本案转让行为有效。转让行为发生时,第三人仇乙不满十周岁,其民事活动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被告仇甲为第三人父亲,系法定代理人,其处分第三人的财产符合法某某。现原告已按约支付了第一期的转让价款,房屋亦由原告出资建造完成。但该房屋已被本院查封,被告仇甲及第三人仇乙无法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过户手续。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仇甲签订的出让屋基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仇甲与第三人仇乙负担。宣判后,原告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仇甲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合约内容符合法某某,认定该协议有效。但���审法院认为该房屋已被查封,无法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驳回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仇甲协助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的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此所作出的该项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洪某与被上诉人仇甲民间借贷纠纷,温岭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上诉人仇甲的财产,只能针对被上诉人仇甲的财产,但不能对上诉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只有在确定了该房产所有权到底属于谁的基础上,才能裁决是否继续强制执行该房产。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洪某的抗辩缺乏证据相印证,原审法院也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有效,换句话说该讼争房屋为上诉人所有,而非被上诉人仇甲所有,原审法院把���诉人的房屋当成被上诉人仇甲的房屋进行查封是错误的。上诉人本来就因该房产所有权被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而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确认该房产所有权权属、停止强制执行标的。然原审法院又以该房产已被查封为由判决驳回了上诉人诉讼请求,无论从法律上还是逻辑上都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温岭市人民法院(2010)台温执异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上诉人享有该房产所有权,并判令被上诉人、第三人协助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被上诉人洪某、仇甲及原审第三人仇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向仇甲父女购买屋基并出资建造争议��房屋事实清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出让屋基协议有效得当,争议房屋的权属属上诉人所有。虽然现房产及土地权属仍登记在仇甲和仇乙名下,但根椐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意见,该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一起可以转让,因此双方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鉴于争议的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目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故一审驳回上诉人要求判令仇甲、仇乙协助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乐美峰审 判 员 朱歆宇审 判 员 徐慧华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赵灵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