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牛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四川省锦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庆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庆金;四川省锦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十九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十九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十九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金牛民初字第4617号 (2011)金牛民初字第1498号 原告(被告)苏庆金。 委托代理人马福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四川省锦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锦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鹰。 原告苏庆金与被告四川省锦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辉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及原告四川省锦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辉建设公司)与被告苏庆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4日并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苏庆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福顺、被告(原告)四川省锦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庆金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7月起到被告承包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泉水人家二期A区三标段”工地上班,主要从事装修工作。2009年10月4日,原告在岗位上工作时不慎受伤,先后被送往成都五块石医院、眉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外固定3周,12月内定期复查等”,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修养至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恢复期间,被告未派人护理,均由原告亲属和雇人护理。2009年11月12日,经被告申请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苏庆金为工伤;2010年2月8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因工伤残八级。被告对该鉴定不服申请再次鉴定,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前月均工资为62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伤后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原告伤情好转后,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和支付生活费。 原告认为,原告受伤性质为工伤,而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双方不能继续维持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曾向金牛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因不服该仲裁裁决,根据《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特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09元、工伤医疗费用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交通费住宿费500元、护理费25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9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5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6362.67元、检查鉴定费4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余额部分47726元,上述共计为193684.67元。 被告锦辉建设公司辩称,本被告确系原告受伤工地的总承包单位,但该工地的劳务工程由成都宏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包,并对安全文明工作进行了约定。在施工中杨义建班组人员(原告)自称不慎摔伤,被告得知后,本着人道主义原则积极出资给杨义建让其为原告治伤,并向有关部门申报此事。被告认为,原告实际是杨义建雇佣的人员,与被告未建立劳动关系,且原告的住院发票及医疗费发票均在杨义建和原告手中,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锦辉建设公司诉称,原告确系被告受伤工地的总承包单位,但该工地的劳务工程由成都宏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包,并对安全文明工作进行了约定。在施工中杨义建班组人员(即被告)自称不慎摔伤,原告得知后,本着人道主义积极出资给杨义建让其为被告治伤,并向有关部门申报此事。原告认为,被告实际是杨义建雇佣的人员,与被告未建立劳动关系,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 被告苏庆金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诉求是确认有无劳动关系,未经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当受理。原告于2009年7月起到被告承包的“泉水人家”工地上班,原告还为被告办理了工作牌。被告受伤后,原告主动申请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书中明确了用工单位和职工就是双方当事人,原告不能推翻工伤认定书,且未提起行政诉讼,就意味着其认可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现在又否认这一事实,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苏庆金于2009年7月到锦辉建设公司承包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泉水人家二期A区三标段”工地工作。锦辉建设公司未与苏庆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苏庆金购买社会保险。2009年10月4日,苏庆金在工地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当日被送到成都五块石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入眉山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0月24日出院,期间医疗费由锦辉建设公司支付(其中7000元先由苏庆金支付,后锦辉建设公司予以报销)。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外固定3周,12月内定期复查等”,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修养至今。2009年11月12日,经锦辉建设公司申请,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苏庆金所伤为工伤。苏庆金又陆续产生门诊医疗费296.5元。2010年2月8日,苏庆金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因工伤残八级,产生鉴定费300元,锦辉建设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再次鉴定,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伤残九级且无护理依赖。苏庆金受伤后未到锦辉建设公司上班。苏庆金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与锦辉建设公司的劳动关系。2、锦辉建设公司支付医疗费7000元、经济补偿金3087元、交通住宿费500元、护理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315元、停工留薪工资370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7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3508元、检查鉴定费4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余额部分43218元,共计209332元。该仲委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成金劳仲委裁字(2010)第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苏庆金与锦辉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锦辉建设公司于裁决生效5日内向苏庆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0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6362.67元、停工留薪期待遇81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元、医疗费用5618.7元(含门诊296.5元)、鉴定费300元、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余额部分8181.6元。二、驳回苏庆金的其他仲裁请求。苏庆金不服仲裁裁决,于2010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锦辉建设公司也不服仲裁裁决,于2010年10月21日诉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查后,于2010年11月4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二案并案进行了审理。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工作牌、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及发票、签收登记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的工作牌、工伤认定书之证据,足以印证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对锦辉建设公司现又提出双方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的观点,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苏庆金提出其月工资为6200元和产生护理费的主张,因未能列举充分证据印证属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对苏庆金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的规定,苏庆金所受工伤应当依法享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2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5元,因到外地就医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300元,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272.67元/月(上年度平均工资)×6月=13636.0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72.67元/月×8月=18181.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6362.67元,上述共计69297.05元。因锦辉建设公司未能提交已为苏庆金办理了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应证据材料,故按照相关规定,上述款项应由锦辉建设公司承担。锦辉建设公司未与苏庆金签订劳动合同,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锦辉建设公司应当承担向苏庆金支付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为2272.67元/月×7月=15904元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苏庆金与四川省锦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四川省锦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苏庆金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余额共计85201.05元。 三、驳回苏庆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四川省锦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锦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富清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贾明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