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清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20-06-19
案件名称
林春生、林小娇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林春生;林小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清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春生,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被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7年8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抓获,于2010年6月2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辩护人闫永平,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小娇,女,1990年6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6月2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抓获,于2010年6月2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1日由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2010)第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春生、林小娇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春生及其辩护人闫永平、被告人林小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春生欲利用网络,冒充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给手机用户拨打语音电话实施诈骗。后林春生雇佣被告人林小娇等人冒充银行工作人员接听手机用户电话实施诈骗,并为林小娇配备蓝色诺基亚手机一部(150XXXXXXXX,绑定号2880731)。2010年6月19日,林春生在福建省漳州市给清徐县手机用户赵某拨打语音电话:工行通知您在鼓楼广场刷卡消费9858元人民币,如有疑问请咨询工商支行,咨询电话2880731。赵某回电话后,林小娇接听了此电话,并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告知赵某尽快还款。赵某回答其并未消费,林小娇便谎称赵某的个人资料已经泄露,让其报警,并提供报警电话8565709。赵某继续拨通该电话后,林春生冒充太原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接听了此电话,问明情况后,林春生告知赵这是金融诈骗(即有人利用其银行卡欲诈骗)行为,并建议赵拨打北京银联中心电话01068899037做信用卡保护。赵再次拨通此电话,林春生再次冒充银联工作人员,指使赵在邮政储蓄自动提款机上按他要求的步骤对赵的银行卡进行所谓的保护。赵按此步骤操作后,其邮政储蓄卡上的5331.1元被诈骗。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春生、林小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赵某的报案材料、太原市公安局询问赵某的笔录、太原市公安局讯问林春生、林小娇、陈碧莲的笔录、被害人赵某提供的邮政储蓄卡的复印件、赵某银行卡明细表、太原市询问赖坤华的笔录、赖坤华与林春生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太原市公安局关于扣押林春生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中国铁通太原分公司的证明、太原市公安局复制的林春生、林小娇、陈碧莲的通话清单、被害人赵某邮政储蓄卡上被诈骗5331.1元的明细表、林春生刑满释放证明及通知书、太原市公安局证明、被告人林春生、林小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春生、林小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春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小娇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春生的辩护人提出林春生的行为是广东的一老板授意并指使的,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另对被告人林春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林小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春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林小娇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志家审 判 员 张润萍人民陪审员 胡丽仙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雅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