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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项甲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项甲;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2145号原告:项甲。委托代理人:项乙。被告:郑某某。原告项甲与被告郑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项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甲起诉称:1993年9月21日,被告因购货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季度付,被告签字盖章并出具借据一份。因被告与原告系表亲关系,故原告均按月息1分计算收取利息。被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2月,至今有21个月未支付利息,本金亦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2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600元(从2009年3月至2010年9月按月利率1%计算,其余利息放弃)。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收条1份,其中收条上载明:今收到项甲经手现金贰万元正,月息贰分季度付。具借人:郑某某,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拟证明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名为收条,其所载内容均符合借条的形式,实为借条,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3600元,事实清楚。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按月利率1%主张利息3600元,其余利息部分放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项甲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俞高奇代理审判员  金亚萍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朱剑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