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韩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375号原告:韩某。被告:周某。原告韩某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晔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夫妻间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女儿由原告自行负责抚育。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韩某为了证明诉请,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再婚,被告系聋哑人。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且夫妻间缺乏沟通,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同年9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与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且夫妻间缺乏沟通,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被告未对夫妻感情已破裂予以确认,而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如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和生活琐事,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多交流沟通,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晔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蔡雯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