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傅某。原告朱某与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和被告傅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认识,1985年双方共同到辽宁省打工。同年农历5月双方某某一子,取名朱乙。1985年农历12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双方一直在辽宁省打经商。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比较平淡。2008年春节后,被告回到浦江开水晶厂,原告坚决反对开厂,导致夫妻严重不合,双方开始分居,彼此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09年始,双方经常争吵。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已无合法可能。故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朱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一份,证明双方主体身份情况。2、浦江县仙华街道浦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傅某辩称,原告诉状上所不事实的。我一直对原告都是好的,我回到浦江开水晶厂也是经过他同意的。对子女我也很尽心,平时我们都住在沈某的。2008年我得了肾炎,因为有病所以我经常回浦江看病,回家同时我也在造房、装修。我为了家庭付出这么多,现在还一身病,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傅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认识,1985年农历5月双方某某一子名朱乙,现在英国读书。1985年农历12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1985年始,双方一直在沈某经商。现原告朱某以夫妻感情破裂由,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85年按照农村风俗仪式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系事实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因为2008年傅某回浦江办水晶厂及近年来傅某经常回浦江,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对于家庭琐事双方可以心平气和地沟通交流,消除矛盾,不应相互指责。双方若能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婚姻,完全能和好,双方感情并未达到不可弥合的程度。原告朱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也无证据证明,鉴于双方目前的状况,暂且不判决离婚。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傅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