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余泗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合金钢铸造有限公司、杭州××合金钢铸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与余姚市××城东采石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合金钢铸造有限公司;余姚市××城东采石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泗商初字第3号原告:杭州××合金钢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瓶××南山。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池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余姚市××城东采石场,住所地:余姚市××山村。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原告杭州××合金钢铸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城东采石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合金钢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城东采石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合金钢铸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6日前,原、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关系。2008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80000元。2009年1月23日被告支付10000元,后又支付20000元,但剩余50000元款项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被告余姚市××城东采石场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杭州××合金钢铸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余姚市××城东采石场支付所欠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城东采石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城东采石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合金钢铸造有限公司钢货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余姚市××城东采石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志业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沈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