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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新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吕某某、吕某某与被告陈甲、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与陈甲、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吕某某与被告陈甲、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陈甲,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新民初字第6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被告陈甲。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证:74202903x),住所地绍兴市××城区解放南路××花园××区11、12楼。诉讼代表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陈甲、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南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10年3月16日,被告陈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在途经新蟠线梅渚镇地方时,与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遭受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91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护理费1054.06元(14天×75.29元/天)、误工费10088.86元(134天×75.29元/天)、交通费200元、司某某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31994.30元(24611元/年×13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55874.84元。浙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9日至2010年10月8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甲已付原告5917.62元。现要求被告陈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874.84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直接赔付原告。原告吕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及被告陈甲、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被告陈甲、保险公司无异议。2、梅渚村委会、新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某某、新昌土管局证明、新昌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失土农民,已经参保,有关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陈甲、保险公司认为,从新昌土管局等单位出具的证明看,原告村土地是2002年11月27日征用,但养老保险是2006年8月参保,要求原告提供失土农民养老保险证,用以证明原告确实参加了失土农民养老保险,手写的证明证明力不足。3、保单抄件、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驾驶员情况、车辆所有人情况、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陈甲、保险公司无异议。4、新昌人民医院病历卡1本、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5张、费某某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花去的医疗费用、用药情况。被告陈甲、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各1份,证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被告陈甲、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护理时间无异议,但诊断证明只证明了休息四五月,且休息四五月明显过长,对休息时间不需要鉴定。6、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及花去的鉴定费用。被告陈甲、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7、交通费发票,证明花去的交通费用。被告陈甲、保险公司认为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全是出租车费发票,与实际不符被告陈甲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已付原告医疗费5917.62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鉴定费无异议,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精神抚慰金过高。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适当承担,其他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陈甲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偿,应剔除非医保用药1031.97元,伙食费标准按每天15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150元。原告只提供了一份手写的证明,无法明确失土农民。原告已经主张了失土农民,办理了养老保险,可从社保局每月领取养老保险,也没有提供在继续工作的证据,并且原告已经年满68周岁,误工费不能再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按12年,并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年龄偏高,伤残不是永久性的伤残,可以慢慢恢复,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3、4、6,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5,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两被告又未能提供反驳依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结合原告住院和门诊的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150元,其他部分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10年3月16日9时15分,被告陈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从新昌驾往澄潭行驶至新蟠线梅渚地方时,与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并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917.6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03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护理费1054.06元(14天×75.29元/天)、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9533.20元(24611元/年×12年×10%),结合原告的年龄情况,酌情考虑每天误工费30元,计误工费4020元(134天×30元/天),由于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本地的生活水平和原告的年龄情况等综合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45794.88元。浙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甲已付原告5917.62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赔偿过高部分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甲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的辩称,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失土农民的养老保险金,与单位退休人员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存在区别,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应计算误工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称,与强制险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不符,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损失由被告陈甲负责赔偿2231.97元,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43562.91元。被告陈甲已付原告的款项,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因此,超过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陈甲,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担的款项中,支付给原告39877.26元,支付给被告陈甲3685.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赔偿原告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231.97元(已履行);二、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3562.91元,其中39877.26元支付给原告吕某某,3685.65元支付给被告陈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110元,被告陈甲负担30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46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王南初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阿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