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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商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某与陈某某、何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某;陈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858号原告:江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江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何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由缙云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军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间,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合伙办厂,原告投资12万购买设备。2006年8月15日,原告将设备以9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陈某某,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后经催讨,被告仅还款2万元,余款拒不归还。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62475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及两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何某某未作答辩。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日,被告陈某某出具一份欠据交原告执收,内容为:欠原告9万元设备款,2006年至2007年已还2万元。现尚欠原告7万元,原有9万元欠条作废。后经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导致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7万元设备款,有其出具的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依法偿还债务。因被告出具的欠据上未约定利息,利息损失可从向缙云县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1.5%计算,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何某某应偿还原告江某欠款本金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本金7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8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两被告负担795元,原告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生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