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商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892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吕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成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确定按月率4%计算利息,该款于2010年3月20日前归还。原告按被告的指定将相应的款项打入6222081209000047194的账号上,此后被告除归还6个月的利息外,余款没有归还。时至2010年3月20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可被告毫无还款之意,故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28000元(按月利率4%,从2009年9月20日算至2010年11月19日),2010年11月20日以后至还款之日仍以月息4%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吕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辆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一份、银行交易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且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已经将该50000元打入借条上指定帐户的事实。被告吕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庭审最后陈述中,原告徐某某变更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为:利息部分如果有高于法律规定的,按照法律能够支持上限支持且已经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予以扣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3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成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确定款项的支付系打入工商银行陈素琴6222081209000047194帐户,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四分计算按月率4%计算,款项于2010年3月20日前归还。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按被告的指定将相应的款项打入6222081209000047194的账号上,此后被告除归还6个月的利息外,余款没有归还。时至2010年3月20日借款到期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相关凭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理应按期归还而未归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吕某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于己的不利后果应该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吕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