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高甲、高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甲,高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32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高甲。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高乙。原告张某诉被告高甲、高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高甲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高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受高甲雇佣,在高乙家中从事模板安装及相关工作,约定每天的劳动报酬为120元。2009年3月20日,原告在从事模板作业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导致l1、l4腰椎压缩性骨折,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8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高甲仅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绝支付。期间,双方虽经南阳司法所调解,但仍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7378.69元。庭审中,原告因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以及交通费用增加等原由,增加诉讼请求为:1.被告高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2328.69元(包括医疗费25367.69元,误工费49500元,护理费14320元,交通费1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2950元,残疾赔偿金6004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被告高乙对高甲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甲辩称:对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在高乙家坠楼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其与张某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两人均是受高乙雇佣,为高乙安装模板,以点工计酬,其只是代高乙支付原告报酬。另外,原告从事模板作业多年,未获得相关作业上岗证,在明知高乙往房屋墙体上浇水,安装的模板为新模板,均较容易打滑的情况下,疏于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部分计赔时间过长。具体为医疗费依据法院核准;误工费495天时间过长,100元/天标准过高,实际误工费应按6个月,75元/天的标准更为合理;护理费应按120天,每天为75元计算;交通费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人计算没有依据;营养费50元/天过高,应为30元/天;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偏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高甲的诉讼请求。高乙辩称:对原告摔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与被告高甲之间存在口头承揽协议,相关模板工程以12000元的价格承包给高甲。原告在高甲雇佣过程中受伤,应由高甲承担赔偿责任,与高乙无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同意高甲的相关答辩意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高乙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门诊病历3份、出院摘要2份,欲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2.诊断证明10份,欲证明原告伤后误工时间;3.门诊收费收据1组,欲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及日常门诊支出医疗费25367.69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1组,欲证明原告因治疗需要支出交通费1879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6.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7证人杜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受被告高甲雇佣的事实;8.证人任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其受高甲委托,介绍张某、杜某去高甲处工作的事实;9.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张某受伤后,由高甲负责其就医治疗的事实。被告高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医疗费收据6份,欲证明被告高甲为原告垫付第一次住院医疗费39465.77元,其中有14000元由高乙支出的事实;2.收据4份,欲证明被告高甲支付原告生活费1700元的事实;被告高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收据1份,欲证明因原告治疗需要,被告高甲向其借款14000元的事实。根据被告高甲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庭审中,本院依法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鉴定结论为原告手术治疗后遗留腰部功能障碍属八级伤残,同时因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高甲认为,证据1、5、6没有异议;证据2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具体医疗费由法院核实;证据4交通费有异议;对证据7、8、9,原告无异议,被告高甲认为证人证言内容失实,其中证人杜某并不清楚高甲与高乙之间是如何某某报酬事宜,仅仅以高甲支付原告工资便断定高甲是雇主,与客观事实不符。证人任某认为高甲是模板工程的承包人,高甲实际并不从事具体工作,但结合证人杜某的证言,高甲自己也是模板工,从事模板安装工作,两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任某的相关陈述不真实。证人张某证实高甲送原告就医治疗,并支付部分医药费,但并不能就此认定高甲就是雇主。被告高乙对证据1、2、3、4、5、6同意高甲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8、9证人证言表示不清楚,与其无关。经审核,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其中误工时间及医疗费用以本院核定的数据为准;证据4,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票与废票的情况,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原告因治疗需要客观上存在支出交通费的情况,具体数额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次数酌情予以认定;证据7、8、9系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言内容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被告高甲雇佣原告并负责其伤后治疗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2.对被告高甲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医疗费收据是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治疗费用,而原告诉讼中主张的是第二次住院的治疗费用,两者并不重复,且该第一次的治疗费性质是支付,而非垫付;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高乙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14000元系高甲向其借款;对证据2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件,可以证明被告高甲支付原告第一次医疗费的事实;证据2,原告及被告高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对被告高乙提供的收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高甲对收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收据载明的内容清楚,写明是用于原告看病用途,被告高甲与高乙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高乙提供的收据仅能证明高甲因原告治疗需要收到高乙14000元,该款项性质不明,且收据主体为高甲和高乙,与本案原告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4.对本院出示的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经质证,原告及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高乙需建造三层半楼房一幢,并将其中的模板工程发包给高甲,原告张某受高甲的雇佣在上述工地上从事模板作业。2009年3月20日上午,原告张某在一层屋顶安装模板过程中,因脚下打滑从高处坠落,后由高甲等人急送萧山第四人民医院,后转至萧山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1、4椎体骨折,于2009年3月23日行l1、4椎体骨折切复gss内固定术,期间医疗费用共计39465.77元由高甲支付,另高甲支付原告生活费1700元。此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某某治疗费用,因双方差距较大,纠纷经南阳镇司法所调解未果。2010年4月8日,原告张某再次住院拆除内固定,但此后仍遗有腰部活动不利,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八级残疾,并建议伤后护理期限为4个月。2010年7月27日,原告张某向被告高甲、高乙提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诉讼中,被告高甲申请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张某与高甲、高乙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被告三人之间虽均无书面协议,但根据庭审调查结果,应确认张某与高甲之间为雇佣关系,高甲与高乙之间为承揽关系,理由如下:1.张某由高甲联系到高乙家中从事模板作业,期间作业进度及工作安排均由高甲负责指挥调度,从外在表象上看,张某与高甲之间形成的人身依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基本特征;2.高乙仅支付高甲购买模板费用的情况下,张某的劳动报酬由高甲直接支付且已支付完毕,在整个过程中,高乙与张某并未发生直接的联系,而且事发后相关的模板工程仍由高甲负责完成;3.本案事故发生后,高甲参与张某就医治疗的全过程,并出面支付医疗费39465.77元,事后给付张某生活费1700元的事实;4.被告高甲虽认为高乙是张某的实际雇主,但在诉讼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应证,且原告也未予认可。综上,根据现有的证据,应认定张某与高甲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高甲与高乙之间为承揽关系。二、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某担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张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高甲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乙作为发包方,将模板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高甲,且在明知高甲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也未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甚至在原告作业过程中往墙体上浇水,导致墙体变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与雇主高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某常年从事模板工作,对此种作业可能会面临的风险,应具有相当的职业认知,却在无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站在房屋墙体上冒险作业,疏于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经审核,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64833.46元,其中第一次住院治疗费39465.77元由被告高甲支付,第二次手术及日常治疗费25367.69元由原告支出;2.误工费,参照2009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元/天计算,误工时间依据原告伤残情况,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的相某某准酌情认定术后误工7个月,计误工费20175元【75元/天×(住院59天+210天)】;护理费,参照2009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元/天计算,护理期限根据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后护理4个月,计9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住院59天×15元/天);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40元/天,计2360元(住院59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60042元(10007元/年×20年×30%);评残鉴定费1500元。以上各项物质损失合计159295.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过错程度酌情认定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伤害,被告高甲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乙明知高甲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发包,应当与高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疏于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关于己方无责的抗辩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物质损失为:医疗费64833.46元、误工费20175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营养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60042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各项物质损失合计159295.46元,由高甲赔偿85%,计135401.14元,扣除高甲已支付的41165.77元,尚应支付94235.37元,此款限高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高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高乙对高甲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高甲、高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6元,减半收取1873元(缓交),由张某负担681元,高甲负担1192元,高乙对高甲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茅佳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