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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商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包装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包装纸箱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包装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包装纸箱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1299号原告:宁波××包装有限公司9-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村。法定代表人:金甲。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包装纸箱厂(组织机构代码为75885960-1)。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观前。负责人:王某某。原告宁波××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乙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包装纸箱厂(以下简称宇科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蓓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科纸箱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乙公司起诉称:自2006年11月起,原告与被告建立纸板买卖业务关系,期间双方累计成交金额为2115416.41元。原告根据交易实际向被告开具了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而截至2010年5月28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其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765416.41元,尚欠350000元。该款项虽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二十九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纸板买卖业务,从2006年11月25日至2008年5月27日,累计成交金额为2115416.41元,原告根据交易实际向被告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鄞州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电子清算补充凭证等收款凭证四十二份,证明截至2010年5月28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其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765416.41元的事实。被告宇科纸箱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鄞州区国税局查询了发票号码为n0.00427125等二十九份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除发票号码为n0.02271729(开具日期为2008年5月27日,金额为3653.95元)的发票没有认证外,其余二十八份发票均已认证。对原告金乙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宇科纸箱厂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本院调查,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纸板买卖关系,且被告对其中二十八张发票已作抵扣,可以认为除发票号码为n0.02271729的增值税发票项下的交易之外,其他交易确已发生。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真实合法,且属于原告自认,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纸板,自2006年底至2008年4、5月间,原告陆某某被告供货,并开具了合计金额为2115416.41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对其中2111762.46元的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1765416.41元货款。余款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金乙公司与被告宇科纸箱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纸板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尚未对原告2008年5月27日开具的金额为3653.95元的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故该发票项下的交易是否发生,原告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包装纸箱厂支付原告宁波××包装有限公司货款346346.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原告宁波××包装有限公司负担27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包装纸箱厂负担3248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包装纸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蓓蕾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迪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