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力网××有限公司、杭州××力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山东××纸×与山东××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力网××有限公司,杭州××力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山东××纸×,山东××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347号原告杭州××力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瓜××镇大义村。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山东××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长沟镇××村。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原告杭州××力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山东××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4日及6月8日签订产品订货合同2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成型网两套,共计价款523969.40元。货物送达被告后,共计支付了货款420000元,余款103969.4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3969.4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9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1月4日及6月8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2份(系传真件),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对产品价格、结算方式等予以约定的事实。2、货物运单、运输合同各1份,欲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送货义务的事实。3、天天快递运单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寄送了面额共计523969.4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4、企业名称变更函1份(系传真件),欲证明被告认可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月4日及6月8日订立产品订货合同2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聚酯网两套,共计价款523969.4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至2008年7月12日止,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7份共计金额523969.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支付货款420000元,尚欠103969.4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果,于2010年8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称中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且有效。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订立的产品订货合同中未具体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力网××有限公司货款103969.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杭州××力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4元,由被告山东××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可乐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若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