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临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喻某某与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洪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商初字第55号原告喻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洪某。原告喻某某与被告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某诉称:被告洪某经常向我购买铝合金材料,2010年4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800元,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张。2010年5月30日和2010年9月5日,被告又向某告购买了价值共计8399元的材料,已支付其中的3400元货款,又退还价值725元的材料,尚有4274元未付,前后合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274元。被告曾口头承诺在2010年10月底前付清,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2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喻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至2010年4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16800元的事实。证据二、日期为2010年5月30日的出货单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5月30日被告向某告购买价值6791元的货物,尚有4274元的货款未付的事实。证据三、日期为2010年9月5日的出货单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9月5日被告向某告购买价值1696元的货物,尚有200元的货款未付的事实。证据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喻某某系临安市锦城镇宏达建材商行业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本院经审核认为除证据三上因无被告洪某本人的签字,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外,对其余证据均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喻某某系临安市锦城镇宏达建材商行业主。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洪某于2010年4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临安市锦城镇宏达建材商行货款16800元。2010年5月30日,被告洪某又向某告购买了价值6791元的材料,其中尚有4274元货款未付。被告洪某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074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0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洪某系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被告负有及时付款的义务,现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某应支付原告喻某某货款21074元,此款限被告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原告喻某某负担2.5元,被告洪某负担1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968】。代理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