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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1009-9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常州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1009-9号原告:余姚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门镇小路下村。被告:常州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工业园区××号。本院受理原告余姚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是复印件,合同中对管辖权无约定,是原告添加的,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0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电源线。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该合同原件在本案卷宗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该选择管辖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符合法律规定,约定有效。原告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被告提出合同是复印件,合同中对管辖权无约定,是原告添加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现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常州新××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桂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