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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南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邵某、邵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邵某,邵甲,陈乙,东阳市××初级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285号原告:陈甲。法定代理人:陈丙。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邵某。法定代理人:邵甲、陈乙。被告:邵甲。被告:陈乙。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东阳市××初级中学,住所地:东阳市××田头。法定代表人:邵乙。陈甲为与邵某、东阳市××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大联初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单升红独任审判。在举证期限内,邵甲、陈乙于2010年9月8日申请对陈甲的伤残等级和就诊期间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决定予以鉴定,因申请人逾期不交纳鉴定费,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决定撤销鉴定。在诉讼中,本院依职权依法追加邵甲、陈乙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甲的委托代理人王甲,邵某、邵甲、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大联初中法定代表人邵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甲起诉称:陈甲与邵某事发时系大联初中初一(6)班某学,2009年5月18日下午第三节课下课,陈甲站在教室门口走廊看邵某与其他同学摔跤,邵某被摔倒,爬起来后用脚乱踢,踢到陈甲左手背。上课后,双方告诉班主任孔老师,孔老师用药水给陈甲敷擦一下,并通知邵某的母亲到校,邵某的母亲陪同陈甲到大联卫某某治疗,配药。因陈甲左手继续肿痛,当天,邵某的父母又送陈甲到东某某花园田氏医院治疗。陈甲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7531.37元(其中邵某父母付款3126.98元,陈甲的医疗保险卡扣款4202.89元,余款陈甲父母支付)。之后,经鉴定,邵某左桡骨远端骨骺滑脱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限评定为3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15天。陈甲之伤系邵某脚踢所致,邵某及其监护人邵甲、陈乙应承担赔偿责任,大联初中负有管理防范不力,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为此,要求邵某、邵甲、陈乙、大联初中赔偿医疗费7531.37元、交通费300元、评残费1400元、营养费741.60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5236.97元,扣除已付3126.98元,尚应赔偿32109.99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陈甲提供如下证据:一、询问笔录一份。该份笔录系陈甲在2009年7月9日就本案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时,对伤害发生、经过等事实所作的陈述,用以证明陈甲左手之伤系邵某踢伤的,在东某某花园田氏医院住院治疗,邵某父母仅支付3126.98元医疗费,其余医疗费没有支付。二、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陈甲因伤住院30天,住院医疗费7329.87元,其中邵某父母支付3126.98元,学生儿童医疗保险卡扣款4202.89元(统筹基金支付),出院后,陈甲在2009年6月29日和7月20日门诊治疗,化去医药费7.50元和194元的事实。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陈甲左手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限评定为3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15天。陈甲支付鉴定费1440元的事实。四、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系当地公安派出所经办民警出具,陈甲举证目的为证明:1、事发后,双方家长因赔偿金额不一致没有调解某某;2、陈甲左手之伤,系在与同学玩耍中,被邵某弄伤。五、交通费发票五十九张。用以证明花交通费300元的事实。邵某、邵甲、陈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陈甲的陈述不符合事实。事发当日,陈甲、邵某及其他同班某学在课间休息时在教室走廊上嬉闹,玩了一会儿,邵某回教室喝茶,陈甲走进教室去弄邵某,在邵某走出教室时,陈甲又将邵某的头往下按,邵某没有办法用脚乱踢,不小心踢到陈甲的手背,所以陈甲的伤是自己有错在先,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陈甲住院多日,伤愈后,医院要求其出院,但其不肯出院,对其增加的费用,也应由陈甲自负。故请求判决驳回陈甲的诉讼请求。针对其答辩,邵某提供如下证据:一、申请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胡某、陈某丙出庭作证。上述四位证人在庭审中的陈庚容某本一致,其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以下事实:陈甲、邵某和四位证人都是大联初中原七(6)班的同班某学,2009年5月18日那天下午第三节课下课休息时间,在教室走廊上,陈甲、邵某、四位证人等同学在玩耍,邵某玩累了,去教室喝茶,陈甲就走进教室去拍邵某,引邵某出来,当邵某走到教室门口时,陈甲跳起来按住邵某的头往下按,邵某用脚乱踢,踢到陈甲的手背。同时,四位证人也证实,学校对学生平时也进行安全、纪律方面的教育。二、医疗费票据五份。用以证明2009年5月18日当天邵某父母支付陈甲在大联卫某某治疗费28.50元,在东某某花园田氏医院门诊医疗费227.90元,支付住院医疗费3126.98元。大联初中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9年5月18日下午第三节课下课时间,邵某、陈甲和其他五六位同学一起在教室外走廊上玩耍,几个学生先一起跟邵某玩耍,几分钟后,邵某玩累了,邵某和其他两位同学到教室喝开水,陈甲跑到教室里向邵某拍打一下,然后逃出教室,邵某放下茶杯赶出来,在教室门口时,陈甲跳起来将邵某的头往下按,边上还有几位同学帮忙,几位同学在那里观看,邵某挣脱后,用脚乱踢踢到了陈甲的手,当时就都停下来了。上课时间到,老师过来了,邵某和陈甲就向老师反映情况,老师就打电话通知家长,安排陈甲到大联卫某某医治,后到东某某花园田氏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老师还用自己的药水对陈甲受伤部位擦拭。作为十四岁的学生,下课时间相互玩耍,是正常行为。平时,学校经常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纪律、卫生等方面的教育。本案中,学校老师及时通知学生家长,及时安排学生到医院治疗,已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进行妥善处理,事发后也多次召集双方家长协商无果。在本起事故中,学校没有管理、防范不力的过错,故学校不负任何责任。针对其答辩,大联初中提供如下证据:东某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致学生及家长们的一封信。用以证明,在2008年9月1日初一新生上学时,包括陈甲在内,学校为学生办理东某某学生儿童医疗保险,保险费130元,由学生个人交60元,政府补贴70元,保险期间一年。在庭审中,本院出示如下证据: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因申请人逾期未交纳鉴定费而决定终止本次鉴定及本院对外委托鉴定管理部门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的撤销鉴定处理的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陈甲提供的证据1,邵某、邵甲、陈乙和大联初中质证有异议,认为陈甲在派出所陈述的事发经过是不事实的,本院审核认为,陈甲陈述的部分内容,与事实有出入,缺少客观全面,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陈甲提供的证据2,证据3,邵某、邵甲、陈乙和大联初中质证认为,对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出院记录中载明陈甲伤愈后不是自动出院,是多次催促后才出院的。2009年6月29日和7月20日的门诊发票,其用药有乳膏、咀嚼片,与治疗无关。对陈甲作出的十级伤残的鉴定,依据不充分,鉴定费金额应以其诉请1400元为准。本院认为,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除“摔伤”内容外,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邵某、邵甲、陈乙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陈甲的伤残程度和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在鉴定期间又不交鉴定费用,致使鉴定终止,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对陈甲出院后的二次门诊用药合理性提出怀疑,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其质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对陈甲提供的2009年6月29日和7月20日的门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但鉴定费用以其诉请的金额为准。对陈甲提供的证据4,邵某、邵甲、陈乙和大联初中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陈甲提供的证据5,邵某、邵甲、陈乙和大联初中质证有异议,认为从陈甲家到医院,距离短,也没固定公交车,且车票大部分是连号的,缺乏真实性,本院审核认为,质证理由成立,本院对交通费票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胡某、陈某丙四位证人证言,邵某、邵甲、陈乙和大联初中质证无异议,陈甲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四位证人,当时与陈甲、邵某都是一个班的初中同学,都参与当天下午的玩耍,具备证人资格,其陈庚容,客观真实,是可信的,能够证明本案事发经过及陈甲左手之伤的致伤原因等相关事实,本院对上述四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邵某、邵甲、陈乙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五份,陈甲质证认为,2009年5月18日大联卫某某的二张医疗发票,没有病历记载,不予认可,对东某某花园田氏医院的二份门诊医疗发票和一份住院发票,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事发后,陈甲先到大联卫某某治疗,再到东某某花园田氏医院住院治疗,这一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故对大联卫某某的二份医疗票据和东某某花园田氏医院的二份门诊医疗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陈甲在本案中没有对上述医疗费用提出诉请,上述费用没有列入本案赔偿范围,本院在本案中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住院票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大联初中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陈甲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陈甲当时支付60元,政府补贴70元办理了东某某学生儿童医疗保险,是客观事实,且在住院费用中已由统筹基金支付4202.89元医疗费用也是事实,所以对大联初中提供的东某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致学生及家长们的一封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陈甲、邵某系大联初中原七(6)班某学,2008年9月1日初一新生入学时,学校为每位新生办理了东某某学生儿童医疗保险,保险费130元,由学生个人交纳60元,政府补贴70元,保险期限一年。2009年5月18日下午第三节课下课休息时间,陈甲、邵某和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等同班某学在教室外走廊上玩耍,玩了一会儿,邵某和其他俩位同学回教室喝开水,陈甲走进教室里对邵某拍打一下(引邵某出来),随即逃出教室,邵某放下茶杯就赶出来,在教室门口,陈甲跳起来将邵某头部往下按,邵某挣脱后,用脚乱踢,踢到陈甲的左手背,陈甲当时喊痛,就停下来了。之后,陈甲、邵某向班主任孔老师反映情况,孔老师即通知邵某母亲,由邵某母亲陪同陈甲去大联卫某某治疗,邵某母亲支付治疗费28.50元;当日,陈甲的左手背继续肿痛,孔老师再次通知邵某父母,由邵某父母陪同陈甲及其父母到东某某花园田氏医院治疗,由邵某父母支付当天门诊医疗费227.90元。陈甲在东某某花园田氏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7329.87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4202.89元,邵某父母邵甲、陈乙支付3126.98元。出院后,陈甲于2009年6月29日和7月20日在东某某花园田氏医院门诊二次,支付医药费7.50元和194元。嗣后,大联初中多次召集双方家长协商无果。2009年7月9日,陈甲在父亲陈丙陪同下,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警,要求邵某父母全额赔偿医疗费。派出所协助街道政法办、大联初中进行调解,因双方家长对赔偿金额分歧较大,而没有结果。陈甲左手左桡骨远端骨骺滑脱之伤,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限评定为3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15天,陈甲支付鉴定费用1440元。为此,陈甲诉至本院,要求邵某及其父母邵甲、陈乙、大联初中赔偿其医疗费7531.37元、交通费300元、评残费1400元、营养费741.60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5236.97元,扣除已付3126.98元,尚应支付赔偿款32109.99元。另查明,陈甲伤愈出院后,一直辍学在家。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陈甲之伤有否在共同玩耍中造成;2、大联初中、陈甲、邵某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3、住院医疗费中,统筹基金支付的4202.89元,是否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对于争议1,庭审中四位证人证言的陈庚容和大联初中的陈述基本吻合,可以证实陈甲在课间休息时间参与了同学间的玩耍,陈甲左手之伤系在共同玩耍中由邵某无意中用脚踢去造成,同时,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能证实这一事实。对于争议2,作为十四岁的初中生,课间休息时同学间相互玩耍、嬉闹,是正常行为,学生在玩耍中不小心受伤,对此学校并无过错,事发后学校及时通知家长,及时安排受伤学生到医院治疗,学校已尽相应职责,学校不负责任;共同玩耍中,邵某在处于弱势的情况下,用脚乱踢,不小心踢伤陈甲左手,双方因果关系明确,邵某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甲参与玩耍,对于过激的嬉闹、玩耍行为,应当预知风险,陈甲在玩耍中,跳起来按下邵某的头,激怒邵某,引起伤害的发生,陈甲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认定双方过错程度相当,酌情确定陈甲、邵某各负本案50%的民事责任。对于争议3,学生在学校办理学生医疗保险,政府虽有补贴,但保险待遇应由学生个人享有,故统筹基金支付的4202.89元住院医疗费,仍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不能抵销邵某对该部分医疗费的赔偿责任。总上,经审核,陈甲合理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7531.37元、营养费741.60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4936.97元,由邵某负责赔偿50%,即17468.49元,扣除已支付的3126.98元,尚应支付赔偿款14341.51元,邵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邵甲、陈乙替代承担。据此,陈甲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邵某、邵甲、陈乙提出的陈甲负主要过错责任和陈甲之伤未构成十级伤残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大联初中提出的其已尽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在本案中没有过错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邵某应赔偿陈甲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计人民币17468.49元,扣除已支付的3126.98元,尚应支付赔偿款14341.51元,限邵某的监护人邵甲、陈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减半收取301.50元,由陈甲负担150.75元,邵某负担15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单升红二〇一一年一月一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惠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