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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台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卓某某、李某与卓某某、李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台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卓某某、李某,卓某某,李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402号原告台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大道432、434号。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被告卓某某。被告李某。原告台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卓某某、李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某、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6日,被告卓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订立一份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卓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借款4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该笔借款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被告提供座落于玉环县大麦屿小区1号楼1套房进行抵押。被告卓某某借款后没有按期还款,为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自2008年12月至2010年6月从原告帐户内扣划担保代偿款人民币61859.59元。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担保代偿款人民币61859.59元。被告卓某某、李某未作答辩,且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还款凭证四十二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卓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台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卓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替被告卓某某偿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卓某某追偿。被告卓某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故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卓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台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计人民币61859.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被告卓某某、李某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4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某]。审 判 长  黄才水人民陪审员  陈瑞环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