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良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甲与章某某、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章某某,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良商初字第8号原告:张甲。被告:章某某。被告:张乙。原告张甲为与被告章某某、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甲起诉称:被告章某某于2010年4月29日向原告张甲借款130000元,由被告张乙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章某某返还借款130000元,由被告张乙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张甲借款130000元,由被告张乙担保的事实。被告章某某、张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张甲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两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甲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甲与被告章某某、张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章某某未返还借款,被告张乙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张甲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某返还原告张甲借款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由被告张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平凤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