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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商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1805号原告:李甲。被告:李乙。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叶某。原告李甲为与被告李乙合伙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晴环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被告李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起诉称:2008年11月11日,被告李乙欠原告人民币30000元(属李乙所有的皖j×××××车修理费),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只支付了5000元,还欠25000元至今未付。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乙立即支付欠款25000元,并承担本次诉讼的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自认2007年7月至2007年11月期间与被告李乙合伙经营车辆皖j×××××的事实,诉称被告尚欠原告的25000元是其与被告合伙解散后的退伙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甲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据:即被告李乙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1月11日被告李乙欠原告李某某民币30000元,后被告李乙已付5000元,还有25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李乙答辩称:欠条上的25000元不是欠款,是原、被告两人合伙的车牌号为皖j×××××货车对外经营还未追讨回来的部分运输款项。因为车是由原、被告共同经营的,所以对外的债权应当由原、被告共同追讨。通过结算,被告仅要支付原告李甲11000元即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甲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帐单五份,用以证明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是合伙经营车牌号为皖j×××××货车运输的事实。证据2、临安金甲输队调度室金乙2010年11月20日出具的调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9月至2007年11月,原、被告经营的车牌号为皖j×××××货车对外经营尚未结清的运输费用共计28069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被告李乙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出:该25000元不是欠款,而是原、被告合伙期间对外的共同债权,应当由原、被告共同追讨。经核实,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半部分“欠高某李某某民币叁万元整”以及欠款人落款为被告妻子陈某某所写,下半部分“以(已)付5000元还有25000元”以及“李乙”的落款为被告本人所写。本院认为,被告李乙庭审中自认欠条上半部分为其妻子陈某某所写,且与原告达成欠条下半部分约定时未对其妻子陈某某书写的内容提出异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被告在欠条上的签名是对欠条全部内容的确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李甲对被告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承认原、被告曾合伙经营车牌号为皖j×××××货车运输的事实,但认为该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核,因原告自认原、被告合伙经营运输,且在庭审中调整诉讼标的为合伙解散后的退伙费,故本院对原、被告于2007年7月至2007年11月合伙经营的事实予以确认。三、原告李甲对被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告李乙曾在临安金甲输队工作,与证据2的证明人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债权凭证应当由对应的债务人出具,该证据的形成,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7月至2007年11月,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合伙经营运输。原、被告合伙解散后,被告李乙妻子陈某某以被告名义于2008年11月11日向原告李甲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李乙欠原告李某某民币叁万元整。后被告李乙支付5000元,在同一张欠条上约定“以(已)付5000元还有25000元”并签名确认。2010年10月20日,原告李甲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李乙立即支付欠款25000元。本院认为: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本案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合伙关系解散后,被告妻子陈某某以被告名义向原告李甲出具一份欠条,后经被告李乙在欠条最后部分用“以(已)付5000元还有25000元”字样及本人签名确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以及被告李乙与其妻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有理由相信这是被告李乙对协议全部内容的确定,故该欠条的效力及于被告李乙。被告李乙辩称,欠条上的25000元是原、被告对外的共同债权,应当由原、被告共同追讨。本院认为,被告李乙的抗辩理由与其出具的欠条本义不相符,且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合伙期间对外债权的分摊,被告李乙可根据相关债权凭证等证据另案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甲支付人民币25000元。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李乙负担。如果被告李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代理审判员  胡晴环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