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3803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803号原告赵某某。被告石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赵某某和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5月7日,石某某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1.5%,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诉之法院,请求判令石某某归还赵某某借款23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5月7日计算至2010年12月8日,以后另计)。为证明上述事实,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石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石某某向赵某某借款23000元,约定利息1.5%之事实。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石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在2010年正月里支付过原告妻子1000元。被告石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石某某向赵某某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1.5%。借款由赵某某妻交付石某某,于2010年正月里石某某支付赵某某妻1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赵某某提起上述诉请。本院认为,赵某某与石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石某某向赵某某借款23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石某某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双方约定月息1.5%,并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石某某已归还的1000元,双方对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认定不一,依照民间借贷中通常理解,对于借款有利息约定且已产生利息的情况下应先支付利息,故石某某已归还的1000元本院认定为支付利息。综上,赵某某之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息1.5%从2009年5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支付时应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为257.5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