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明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明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乳名:小某),男,1992年10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明光市。(户籍所在地:明光市。)2010年7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释放。2011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0]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在2010年6月下旬至7月初,被告人詹某多次窜至明某2中学男生公寓楼内盗窃学生钱物,共窃得现金800余元、天语160型手机一部、上衣一件、牛仔裤一条、拖鞋一双。经明某2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上衣、裤子、拖鞋总价值人民币492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的上衣、裤子、拖鞋已由公安机关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孙某等人陈述、证人江某1、江某2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在审理期间了解到被告人詹某系家中独子,父母对其比较溺爱。其父母忙于生计,对其疏于管教,再加上被告人詹某是非观不强,迷恋于网络,以至走上犯罪的道路。通过法庭教育,被告人詹某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决心痛改前非,重新作人,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父母及邻居均认为被告人詹某本质并不坏,可以教育好,希望司法机关能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据此,本着对未成年被告人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被告人詹某将予以从宽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292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詹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盗的天语160型手机一部及现金8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克燕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