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平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绍兴县××××绣品有限公司、绍兴县××××绣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承揽合与吴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绣品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平商初字第76号原告:绍兴县××××绣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42557-5),住所地:绍兴县××山村淡竹坞。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绍兴县××××绣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黄关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鲁国强、代理审判员王超参加的合议庭,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故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绣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5日,原告为被告加工一批货物后,被告在送货单签字收货,但加工费6,391元以该货物属绍兴县富宇绣品厂为由未付。后原告多次向绍兴县富宇绣品厂催讨,但绍兴县富宇绣品厂否认加工的事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6,391元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码单一份,证明2008年10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吴某某要求委托绣花加工的90*88白坯布2471米的事实;2、送货单一份,证明2008年10月15日原告将加工后的绣花布送给被告,被告应付加工6,391元的事实;3、提供(2010)绍平商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7月起诉绍兴县富宇绣品厂要求支付加工费,后因被告绍兴县富宇绣品厂否认,原告撤诉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认定其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0月9日,原告为被告加工绣花。同年10月15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6,39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加工好的货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现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加工合同的承揽人,在履行了加工义务,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后,有要求作为定作人的被告支付相应报酬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6,391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应支付给原告加工费人民币6,3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吴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审 判 员 鲁国强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