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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咸秦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义、王波、吴雪锋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王波,吴雪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义,男,1987年7月27日生,因本案于2010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波,男,1993年11月1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王树全,男,汉族,1961年10月12日生,系被告人王波之父。被告人吴雪锋,女,1990年7��10日生,因本案于2010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宋奇,系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0)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义、王波、吴雪锋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义、被告人王波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王树全、被告人吴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义、吴雪锋、王波事先预谋后,于2010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由被告人吴雪锋打电话将被害人王保社骗至本市统一广场摩天轮西南方向的小树林中��被告人张义、王波持刀殴打、威胁王保社,当场抢走王保社现金330元、仿LV牌W66型手机一部(价值80元)。后又采取殴打等方式逼迫王保社说出农行卡密码,由吴雪锋、王波到王保社所开的夫妻用品店抢走1000元现金,后又将农行卡中的1000元现金取走;2010年6月27日晚23时许,被告人吴雪锋打电话将被害人荣谦骗至本市统一广场摩天轮西南方向的小树林中,张义、王波持刀殴打、威胁荣谦,当场抢走现金78元、金鹏牌U900型手机一部(价值100元)。后又采取殴打等手段逼迫荣谦说出存放现金地点,由吴雪锋、王波到荣谦租住处,将1600余元现金抢走;2010年9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波同牟懿舟、吕海涛、王春勤(后三人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瓜子巷“四通电玩”游戏厅内,将被害人邹荀带到东坡区万伦大厦一出租房内,劫取邹荀三普���Y902型手机一部(价值544元)及现金30元。赃物已追退。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波、吴雪锋委托其家属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破案报告书、被害人荣谦、邹荀陈述、现场勘验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义、王波、吴雪峰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其中被告人王波抢劫三次,被告人张义、吴雪锋抢劫两次。被告人王波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雪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增教人民陪审员  万 华人民陪审员  魏书群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健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