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刑执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元龙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元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刑执字第215号罪犯李元龙,于江苏省泗洪县,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了(2008)慈刑初字第13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元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1年1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元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元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2009年受监狱行政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元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元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丽君审 判 员 陈作岚审 判 员 董俊慧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