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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商初字第46号原告:史某某。被告:王某。原告史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1月1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8日、2010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元、5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2份,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6500元,违约金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0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借款借据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8日、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1500元、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就此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基于原告的举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7月8日、8月1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1500元、5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二份,约定归还日期分别为2010年8月8日、2010年8月21日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元,未按约返还,显属理欠,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6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史某某借款16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金平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清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