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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韦朋朋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韦朋朋;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朋朋。因本案于2010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朋朋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朋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2日晚,被告人韦朋朋伙同张志军、马春超、张朋伟、贾兵兵、张小飞(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携刀至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鸿雁电器有限公司北面的空地,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对路过此地的被害人徐某实施抢劫,劫得人民币70余元及诺基亚1600型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同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韦朋朋伙同张志军、马春超、张朋伟、贾兵兵、张小飞预谋再次实施抢劫,并准备了西瓜刀、手套、绳子、胶带纸等工具,由张朋伟和贾兵兵到杭州市留下镇西溪路路边,以乘车为名,坐上被害人罗某驾驶的长安牌小客车,并到杭州市五常路路口接上被告人韦朋朋等人。随后,被告人韦朋朋等人将被害人罗某骗至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鸿雁电器厂附近路边,采用持刀威胁、捆绑、封嘴、搜身等方式,对被害人罗某实施抢劫,共劫得人民币100余元、银行卡4张(并从其中1张邮政储蓄卡内提取400元人民币)、诺基亚1112型手机1部、车牌号为浙A×××**的银灰色长安牌小客车1辆,并驾驶劫得的汽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986元。后被告人韦朋朋等人将劫得的长安牌小客车丢弃在杭州市西湖区通普路一停车处。案发后,赃车、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韦朋朋参与抢劫2起,劫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6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朋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罗某的陈述;证人殷某、柯某的证言;同案犯张志军、马春超、张朋伟、贾兵兵、张小飞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取款监控录像截取图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韦朋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朋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朋朋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朋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朋朋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陈加永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