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左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9-11-18
案件名称
赵英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左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赵英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左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英杰,男,汉族,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扶沟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2010年2月26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英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英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5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人赵英杰驾驶无号牌解放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南太S319线60km+400m左权县城内滨河路交警队附近路段时与王某驾驶的晋K×××××号颐达牌轿车相会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经左权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英杰驾车驶离现场被左权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左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英杰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英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赵英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人赵英杰驾驶无号牌解放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南太S319线60km+400m左权县城内滨河路交警队附近路段时与王某驾驶的晋K×××××号颐达牌轿车相会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经左权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英杰驾车驶离现场被左权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左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英杰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家属民事部分已得到赔偿,被害人家属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该是肇事车的车主,该雇佣赵英杰给该开车才三天时间,车没有保险和号牌,是年前从内蒙买的,价格15.8万元。 2、证人陈某、原某证言证实,2010年2月25日晚8时28分该接到单位张某3副队长电话,说滨河路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为一辆黄色翻斗车,现由西向东行驶,需立即将该车拦截,该当时和同事郑某等人在滨河公园东入口附近执勤,就将车停在了路中间,很快该发现肇事车辆由西向东驶来,该和同事将车拦住,发现该车前部右面变形,并且水箱漏水,后来副大队长高某1、张某3赶到现场将驾驶员带走。 3、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0年2月25日晚8时左右,该在滨河路看灯展,看见滨河路上一大车与一小车相撞,大车停顿了一下,司机没有下车,开着向东走了。 4、证人张某3、高某1证言证实,2010年2月25日晚,该拦截了一辆在滨河路肇事的黄色大型自卸货车,该车肇事后,停了一下,就往东行驶,在离事发地点300米左右,被该同事拦住,车右前部有明显碰撞痕迹,正在漏防冻液。 5、当庭出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比例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南太S319线60km+400m处,发生事故时间为2010年2月25日20时20分,肇事车辆为黄色车头、红色车厢、无号牌解放自卸车,在发生事故地点350米处拦截后停放,车辆右前部受损,受损车牌号为晋K×××××。 6、各方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车证等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 7、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的相关证据证实,被害人家属民事部分已得到赔偿,被害人家属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8、左权县公安局公(左权)鉴(尸)字【2010】第06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王某系交通事故致腹腔脏器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9、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榆次区中医院【2010】检字第Z008号出具检验报告证实,王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16.07mg/100ml。 10、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榆次区中医院【2010】检字第Z009检验报告证实,赵英杰血液中未检出酒精。 11、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左公交认字【2010】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英杰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某在本起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英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英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家属得到赔偿后能谅解被告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英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德华 审判员 杨春光 审判员 张 楠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芳 更多数据: